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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故名下农村房屋拆迁,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衍生的补偿款属遗产、可继承?!

张涛律师
2024-08-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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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故名下农村房屋拆迁,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衍生的补偿款属遗产、可继承?!

——2等与李1继承纠纷(再审)案法律解析


【关键词】

继承纠纷  宅基地使用权  区位补偿款  实际腾退人  拆迁款  预期可得利益  法定继承  拆迁  农村宅基地房屋 宅基地补偿款 遗产  遗嘱继承 


【要点提示】

公民依法享有合法财产之继承权。被继承人死亡后,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。被继承人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时,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补偿款系被继承人之合法遗产。公民去世后,有遗嘱的,应当按照遗嘱继承,遗嘱处理的部分,按法定继承处理。继承析产案件中,因共有房屋拆迁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。


【当事人信息】

原告:李2、李3、李4、李5、李6(被上诉人、再审被申请人)

被告:李1(上诉人、再审申请人


【案情简介】

被继承人李7(2005年1月27日死亡)与配偶张某(1992年11月30日去世)夫妇婚后共育有子女6人,分别为:长女李3,次女李4,三女李5,长子李6,次子李2,三子李1。

李7生前与李1共同生活在213号院内。213号院同一门牌号对应李7、李1两处宅基地。1993年10月12日李7取得用地面积27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。

2015年10月23日,乙方被腾退人李7(已故)、李1与甲方腾退人某腾退办公室签订《腾退补偿协议书》,约定:乙方住址213号。腾退补偿款合计2872383元,其中,腾退补偿费2175953元,无违法建设奖680000元,搬家补助费10880元,移机费(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、空调移机费5200元)。李1已领取上述款项。

针对被腾退人李7(已故),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《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》,认定腾退面积为272平方米,房屋座落213号,补偿基价1088000(4000元/平方米),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680000元(2500元/平方米),无违章奖励费680000(2500元/平方米),区位补偿款共计2448000。

李2等五人认为该款项不属于李1独有的财产,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:李1给付李2等五人每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8000元。


【法院判决】

【一审】

一、李1分别支付李2、李3、李4、李5、李6三十万元;

二、驳回李2、李3、李4、李5、李6的其他诉讼请求

【二审】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【再审】

驳回李1的再审申请


【案件解析】

一、已故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,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,可否继承

李2等五人主张:李7于2005年1月27日去世。李1系北京市A区某1宅基地使用权人,李7系北京市A区某2宅基地使用权人,两处宅基地同属北京市A区某村213号院(以下简称213号院)。2015年10月,前述房屋拆迁时,李1领取了李7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2448000元。该款项不属于李1独有的财产,故李2等五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1给付李2等五人每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8000元。

李1辩称:请求法院驳回李2等五人的诉讼请求,213号院拆迁腾退时李1实际腾退人,虽然A区某2宅基地登记李7名下,腾退时李7已经去世,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,政府依据法院判决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李1为实际被腾退人,李1对该处宅院协议项下的补偿全部享有当然的权利,且宅基地不存在区位补偿,区位补偿应指地上房屋的区位补偿,地上房屋已经经法院判决全部归李1所有,如果法院认定需要分割的话,李1一直和李7居住,对李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,应当多分。

法院认为:公民依法享有合法财产之继承权。被继承人李7死亡后,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。李7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时,基于李7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补偿款2448000元系被继承人李7之合法遗产

公民去世后,有遗嘱的,应当按照遗嘱继承,遗嘱未处理的部分,按法定继承处理。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,李7去世后,李7之遗产应由六个儿女分配,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李1依法应多分。法院综合上述情形对涉案遗产部分酌情进行处理,判决李1后分别支付李2、李3、李4、李5、李6三十万元。


二、过渡补助费等是对实际居住人的拆迁补助,而非对被拆迁房屋灭失的补偿,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?!

工程配合奖、提前搬家奖、过渡补助费、限期搬家补助费、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、周转补助费、一次性搬家费、移机改造补助费及特别奖励并非对被拆迁房屋灭失的补偿,不属于遗产范围,是对实际居住人进行的拆迁补助。因此,这些费用与李2等无关,不能主张继承分割。


【涉案法条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

第五条 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;有遗赠扶养协议的,按照协议办理。

第二十六条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,除有约定的以外,如果分割遗产,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,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。

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,遗产分割时,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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